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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規則

問1 :

香港經紀與客戶及美國的銀行(並非該香港經紀所屬集團的成員)達成三邊協議。該美國的銀行將會向該客戶提供交收、託管及交易文件服務等。

假如該美國的銀行根據美國的規定發出有關文件,該香港經紀是否可以獲得豁免,以致毋須發出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

假如本例子中的銀行是由美國/英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監管,該香港經紀是否可以獲得同樣的豁免?或該香港經紀是否需要另外獲得證監會的批准?

答:

為符合該規則第4條有關避免重複發出文件的條文的豁免資格,向須受該規則限制的中介人的客戶提供成交單據、戶口結單或收據的海外中介人必須是該中介人的有連繫法團。“有連繫法團”的定義載於《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第3條。

此外,該海外中介人必須根據美國或英國的法例受到監管。若該海外中介人是獲美國/英國以外的另一國家監管,則第4條將不適用。在該等情況下,有關人士可以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4條,提出有關修改該規則任何規定的申請。任何該等申請將按個別情況加以考慮,而任何授予的有關修改將受到證監會施加的合理條件所限制,以確保投資大眾的權益不會受到損害。

問2 : 該規則適用於有關合約,也就是客戶與中介人在香港訂立的合約。若該在香港的中介人所擔任的角色,只是作為基金銷售及分發的代表(例如執行行政工作),而並非該合約的立約方,按照定義,該規則將不會適用。這個詮釋是否正確?

答:

有關合約是否已經訂立,以致觸發該規則下有關需發出成交單據的規定,份屬法律問題。若中介人並非為以主事人或客戶代理人的身分訂立有關互惠基金買賣合約的其中一方,則毋須發出成交單據。

問3 : 有關成交單據的規則規定中介人必須在交易日後2日(T+2)發出成交單據。就某些互惠基金的交易而言,交易日是否指基金公司向中介人提供確認的當日?也就是說,中介人是否需要在收到基金公司的確認的2個營業日內,向客戶提供成交單據?

答:

該2日的期限由訂立有關合約起計算。根據合約法的一般原則,要約一旦獲得接納,合約即告訂立,但接納有關要約的地點和時間則取決於作出有關接納的途徑及有關個案的情況。

當有關的交易要求獲得基金公司接納,該合約便告完成,而基金公司一般會在計算出有關價格後,在短時間內將接納有關要約一事通知身為有關投資者的代理人的中介人銷售商。該2個營業日的期限一般由這時開始計算。

問4 : “該交易的性質”一詞是甚麼意思?

答:

《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載有關於“交易”的定義。就證券而言,交易的性質指例如是買入、出售、包銷、認購等。

問5 : 根據該規則第5(3)(c)(iii)條,中介人需要在成交單據內,列明執行該有關合約的市場或交易所的名稱。請說明該條文是否適用於在海外市場或交易所執行的合約。由於海外經紀未必會向我們提供這些資料,或即使他們提供有關資料,我們亦多數無法符合有關送交成交單據的時限,因此,在實際上,這將對我們構成難度。

答:

我們的用意是無論交易是透過本地或海外的市場或交易所訂立,該市場或交易所的名稱都必須予以披露。中介人應與海外經紀訂立安排,以便有關的海外經紀可以向其提供一切必須的資料,從而根據該規則的規定,擬備所需提供的成交單據。我們明白到中介人未必可以便捷地從海外經紀獲得有關資料。中介人若在及時處理有關資料方面遇到真正困難,可向證監會提出要求修改有關規則的申請。證監會將依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4條,按個別情況考慮中介人提出的有關申請。

問6 : 第5(3)(c)(iii)條規定成交單據內需註明執行有關合約的市場或交易所的名稱。
假如我們替客戶在紐約證券交易所買入股份,我們可否在成交單據寫上“美國市場”代替寫上“紐約證券交易所”?

答:

不可以。在有關情況下,我們的用意是予以披露的必須是紐約證券交易所。

問7 : 該條文規定,在月底發出的結單或成交單據須包括有關該文件的製備日期的提述。該製備日期若與合約交易日或結單上的月底結束日期相同,則中介人是否仍需列出該製備日期?

答:

在這情況下,我們認為該文件應清楚列明有關合約的訂立日期或該結單的月底結束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亦同時為該文件的製備日期。

問8 : 假如帳戶月結單內同時顯示及陳述有關的成交單據與收據,則該帳戶結單可否被稱為“綜合”結單?

答:

根據該規則第6或第10條,中介人可以向客戶提供帳戶綜合日結單。該規則並沒有規定有關結單必須被稱為“綜合”結單。若該結單亦同時發揮收據的作用,便必須註明其亦同時作為收據,並且須包括第13(3)(d)(i)及(ii)條指明的資料。

問9 : 若實物股票證書以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的名字註冊及存放於中介人的保險庫內,該中介人是否需要在向客戶提供的戶口日結單或月結單內註明該有聯繫實體的名稱?

答:

我們的用意是,若有聯繫實體是以在作為實物股票證書的註冊擁有人而持有客戶資產(“持有”的定義見《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該有聯繫實體的名稱便應根據第7(d)條予以披露。我們認為,若中介人的客戶資產同時由有聯繫實體及中介人持有,中介人只需在戶口結單內,列出所有這些實體的名稱及註明客戶資產由其中一個及/或多個這些實體持有,便可符合第7(d)條的規定。

問10 : 就本條的施行而言,中介人可否只匯報目前(最後)的利率?
由於部分客戶持倉長達數個月或超過1年,而利率卻每日/每周不同,如果所有曾經被用作計算利息收入或支出的利率都需要列出,該利率清單便會極為冗長。

答:

我們的用意是結單必須顯示適用於與合約有關的兩種或以上貨幣的目前(最後)利率。中介人應向要求提供有關以往利率資料的客戶提供該等資料,以作為參考;及核實中介人在客戶協議內所披露的方法,是否其在選擇利率以計算客戶的利息收入及支出時所依據的方法。

問11 : 若公司沒有訂出任何屆滿日期,我們可否在本欄內寫上“不適用”、“無”或“無,但視乎進一步的通知”?

答:

可以。第9(2)條的披露規定只適用於該客戶帳戶的範圍。

問12 : 中介人是否須在戶口結單內註明:1)不同投資工具的持倉限額;或2)所有投資工具的綜合持倉限額?

答:

我們的用意是只要中介人有為每種不同的工具設定限額,則所有該等限額都需要予以顯示。

問13 : 中介人是否需要在戶口月結單內包括:
  • 月初時持有的客戶款項?
  • 月初時持有的客戶證券?

答:
  • 是。
  • 否。

收據

問14 : 有關客戶收據的規定方面,若經紀收到的客戶資產被交到經紀的代名人(有聯繫實體)手上及由該代名人持有,向客戶提供收據的工作應由誰人負責?

答:

第13(1)條適用於中介人或有聯繫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到來自客戶的資產或代表客戶收到資產的情況。

中介人需要在收到來自客戶的資產時發出收據。有聯繫實體若收取由中介人交來的資產,則只是需在代表客戶收取有關資產時,才需要提供收據。

到底經紀的代名人是否代表客戶收取客戶資產,需要根據每宗個案的特定事實加以考慮,包括涉及將有關客戶資產移交該有聯繫實體的任何合約條款。

任何中介人如懷疑該法例是否適用於與其相關的特定情況,應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或其他專業意見。

問15 : 在下列情況下,中介人是否需要發出收據:


客戶將款項直接存入中介人的銀行戶口? 
客戶將其在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的投資者戶口內的證券轉到中介人的中央結算及交收系統戶口? 

答:
  • 否。
  • 否。

問16 : “帳戶”一詞是否指客戶帳戶?
第13(3)(c)條亦規定須在收據上註明客戶的姓名及帳戶號碼。第(d)款的規定是否重複了有關規定?

答: 若根據第13(3)(c)條披露的“帳戶號碼”可以獨特地識別出被存入有關客戶資產或證券的客戶帳戶是與該客戶帳戶的號碼相同,同時該客戶亦明確地知悉這一點,則第13(3)(d)(ii)條無疑會重複有關規定,因此,有關帳戶毋須被註明兩次。但另一方面,該條文卻兼顧到其他可能性,例如是客戶的主要帳戶附有分帳戶的情況。

提供文件/保留文本

問17 : 該規則並沒有規定備存文件的形式。中介人可否以軟件方式保留文件的文本?

答: 請參閱證監會的《有關〈電子交易條例〉內適用於成交單據的規定的指引》(2000年8月)。該指引規定,在保留成交單據的文本時,必須確保:(a)有關資料能夠被取閱,以便日後參考之用;(b)電子記錄須以其原有發出、發送或收取的形式保留,或可以顯示出能夠準確地代表原來發出、發送或收取的資料;(c)能夠識別(i)原有記錄的來源及目的地及(ii)發送或收取原有記錄的日期及時間的資料,必須予以保留。作為政策,我們有意將相同的標準應用到根據該規則而需要提供的日結單或月結單。

最後更新日期: 20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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