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核准法團為核准借出代理人而發出的指引
《證券及期貨(權益披露 — 證券借貸)規則》 (第 571 章,附屬法例)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根據《證券及期貨(權益披露 — 證券借貸)規則》(第 571 章,附屬法例) 就核准法團為核准借出代理人發出本指引
1. 定義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308 條、《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 1 及《證券借貸
規則》所定義的詞語在本指引中具有相同的涵義。除此之外:
“大股東” (substantial shareholder) 指持有上市法團的有關股本中 5% 或以上的股份權益的人或法團;
“可供借出的股份” (lending pool) 指借出代理人代其客戶持有及可供 借出的某上市法團有關股本中的股份,及包括已借出的股份(假如 要求交還股份的權利尚未終絕的話);
“客戶” (client) 就身為借出代理人的申請人而言,指有關的主事 人,而借出代理人為該主事人借出可供借出的股份或為其持有可供 借出的股份;
“指引” (Guidelines) 指依據《證券借貸規則》第 8 條訂立的本指 引;
“借出代理人” (lending agent) 指獲授權以代理人身分為主事人借出 股份的人;
“第 XV 部” (Part XV) 指該條例第 XV 部;
“該條例” (SFO)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
“《證券借貸規則》” (SBL Rules) 指《證券及期貨(權益披露 — 證 券借貸)規則》 (第 571 章,附屬法例);及
“證監會” (SFC) 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2. 本核准指引的性質及目的
2.1 第 XV 部規定大股東必須披露其在上市法團的證券權益。向投資者 及市場披露信息是公平和有秩序的證券市場的重要基石。大股東的權益 披露是消息流通的市場的重要元素。然而,在證券借貸業中,大量的股 份借貸及交還交易均涉及同一批可供借出的股份,因而引致須就同一批 可供借出的股份的提存作出大量的信息披露,而這些信息披露對投資者 來說可能意義不大。因此,《證券借貸規則》遂設立了精簡的披露制 度,在不損害披露制度的廉潔穩健或不會削弱對投資者的保障的情況 下,將披露責任局限於證券借貸市場上若干類別的參與者。
2.2 透過核准借出代理人借出股份的大股東,如有關股份 -
(a) 是由核准借出代理人作為大股東的代理人持有的,
(b) 僅為借出的目的而非為其他目的,由該核准借出代理人作為 大股東的代理人持有;及
(c) 只使用指明的協議格式(即所定義的有關協議 1)借出,
便可獲得豁免,毋須就因以下情況而導致的權益性質改變作出披露–
(i) 將股份轉讓予核准借出代理人及獲核准借出代理人交還股份;及
(ii) 核准借出代理人借出股份及向其交還股份(《證券借貸規則》第 3 條)
2.3 獲證監會核准為核准借出代理人的法團,在從其可供借出的股份中
借出股份或獲交還有關股份時,將可獲豁免而毋須遵從其本來須遵從的 披露規定。核准借出代理人將需要披露其可供借出的股份的百分率水平 變化,但在其具報中須載有的資料數量則得以減少 (《證券借貸規則》第 4、5 及 6 條的聯合效應)。
扼要來說,有關協議是指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的證券借貸協議:借用人必須提供價值超過 借出股份的價值的抵押品;抵押品的價值須每日按照巿價計值,以避免出現任何短欠,及 股份借出人可於任何時間要求有關方面交還股份。
2.4 為核准借出代理人而設的精簡披露制度,將伸延至包括根據《證券 及期貨條例》第 316(2) 條被視為擁有核准借出代理人所擁有的股份權益 的該核准借出代理人的控股公司。因此,當控股公司所控制的核准借出 代理人從其可供借出的股份之中借出股份,或獲交還有關股份時,將可 獲豁免而毋須遵從其本來須遵從的披露規定。然而,《證券借貸規則》 並無豁免核准借出代理人的控股公司使其毋須承擔將其所控制的核准借 出代理人的股份權益彙總計算的責任。
2.5 採用《證券借貸規則》所指的精簡披露制度的核准借出代理人,將 要按照《證券借貸規則》第 9 條列明的規定,就若干交易備存紀錄。
賦權條文及一般資格
2.6 根據《證券借貸規則》第 8 條,證監會可應法團提出的申請,以書 面核准其作為《證券借貸規則》所指的核准借出代理人。根據第 8(1)條給 予的核准須受以下規定限制‥法團申請人須遵從《證券借貸規則》第 9 條(備存紀錄)的規定,以及證監會不時施加的合理條件。
2.7 本指引列明證監會在決定是否給予核准時會考慮到的多項準則。本 指引的內容並非巨細無遺,以及純粹旨在協助申請人了解證監會在決定 是否行使酌情權給予核准時將會考慮的事宜。如情況需要的話,本指引 可予以修改或更改。同樣地,證監會可以按照環境的改變而撤回任何已 給予的核准,或修改或更改任何附加的條件。
3. 根據《證券借貸規則》第 8 條申請核准
3.1 申請書必須提交予證監會企業融資部。 根據《證券及期貨(費用)規 則》(附表 3 第 20 項),申請核准為核准借出代理人的訂明費用是 24,000 元。
3.2 申請人在決定應該在申請書內加入哪些事項時,應顧及本指引。證 監會在考慮任何申請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供其認為適當的額外資料,或 會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查詢。
3.3 有關的核准可能會受到證監會不時施加的合理條件所規限。
4. 根據《證券借貸規則》第 8 條給予核准的一般準則
4.1 一般來說,除非某法團是保管人或第三者借出代理人,否則證監會
不會考慮向該法團給予核准。
4.2 證監會在考慮是否根據《證券借貸規則》第 8(1)條核准某法團為核 准借出代理人,及是否撤回其核准時,會顧及所有相關的事實及情況, 包括以下事項:
(a) 申請人的主要業務及其所經營的其他業務;
(b) 申請人是否獲發牌在香港或以下其中一處地方進行證券交 易:澳大利亞、加拿大、法國、德國、耿濟島、愛爾蘭、萌 島、澤西島、盧森堡 、荷蘭、新加坡、瑞士、聯合王國或美 利堅合眾國;
(c) 申請人的任何客戶或獲申請人從其可借出的股份中借出股份 的人,是否申請人的控權實體或申請人的控權實體的附屬公 司,以及該等客戶在有關的借出業務中所佔的比例。
須提供予證監會的額外資料
4.3 申請人必須向證監會提供以下資料 -
(a) 申請人在可供借出的股份中所持有的每家上市法團的股份數 目的詳情;
(b) 有關人士的姓名(包括申請人的最終控股公司的名稱),而申 請人或其董事慣於按照該有關人士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c) 指每份客戶協議將會載有《證券借貸規則》第 3(2)(2)(a)條所 提述的條件的確認,而根據該客戶協議,申請人將會以核准 借出代理人的身分獲委任為其客戶的借出代理人;及
(d) 指申請人在借出合資格股份前將會與借用人訂立的協議的條 款,將會符合《證券借貸規則》第 2 條所指的“有關協議”的 定義的確認。
條件
4.4 證監會將會向核准借出代理人施加以下條件:
(a) 核准借出代理人必須與其每名客戶訂立載有《證券借貸規 則》第 3(2)(2)(a) 條所提述的條件的書面協議。
(b) 在向借用人借出合資格股份前,核准借出代理人必須與該借 用人簽訂屬《證券借貸規則》第 2 條所指的有關協議的書面 協議。
(c) 核准借出代理人、申請人的控權實體及申請人的控權實體的 任何附屬公司,均不得視以下股份為《證券借貸規則》所指 的“合資格股份”:
(i) 申請人的控權實體或申請人的控權實體的任何附屬公司持有權益的股份;或
(ii) 核准借出代理人以客戶的借出代理人以外的身分而持有權益的股份。
(d) 核准借出代理人不得從其可供借出的股份中,將合資格股份 借出予以下人士:
(i) 申請人的控權實體或申請人的控權實體的任何附屬公 司;或
(ii) 核准借出代理人本人。
(e) 核准借出代理人必須通知證監會以下事項:
(i) 已提供予證監會的詳情的任何重大改變;
(ii) 假如其不再以保管人或借出代理人身分經營業務;
(iii) 假如其沒有遵從這些條件;或
(iv) 假如其沒有遵從根據《證券借貸規則》第 9 條所施加的任何規定。
4.5 證監會可不時進一步施加其認為合適的該等合理條件。借出代理人如違反向其施加的條件,其作為核准借出代理人的核准將會被撤回。
4.6 證監會將會不時在其網站內登載核准借出代理人的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