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1 : 如果平台營運者及其員工的有關活動是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它和其員工會獲發牌照嗎?
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V部及/或《打擊洗錢條例》第5B部發出的牌照,只准許持牌人在香港經營有關活動的業務,或在香港就以業務形式進行的有關活動執行受規管職能。《證券及期貨條例》及《打擊洗錢條例》沒有要求法團及個人須就其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活動申領牌照,亦沒有向獲發牌照的法團或個人授予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業務的能力。因此,平台營運者或個人若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進行活動,該平台營運者或個人必須確保全面遵從該另一司法管轄區的相關法律及監管規定。
問2 : 如果個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業務活動,但他或她的活動是為了或代表獲證監會發牌的平台營運者而進行的,該人士會獲發牌照嗎?
因此,除非這類人士令證監會信納其亦會在香港就其擬隸屬並已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及/或《打擊洗錢條例》獲發牌照的平台營運者以業務形式進行的有關活動真確地執行受規管職能,否則證監會將拒絶他們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及/或《打擊洗錢條例》提出的牌照申請。至於已獲證監會發牌但沒有在香港真確地執行受規管職能的人士,證監會相當可能會撤銷其牌照,理由是該等人士不在香港進行其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及/或《打擊洗錢條例》獲發牌進行的業務活動(見《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95(1)(c)條及《打擊洗錢條例》第53ZSQ(2)(c)條)。
問3 : 如果部分已獲證監會發牌的人士只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業務活動,證監會所關注的是甚麼?
由於上述人士持有由證監會發出的牌照,因而令人推斷該人士已受到證監會積極的監管。不過,由於證監會只可在香港境內行使權力,因此其有效地監督這類人士及調查其行為操守的能力至少會受到極大的限制。因此,在其他司法管轄區與上述持牌人士有接觸的人士很可能會被誤導,以為證監會能夠對這類持牌人作出有效的監管。
因此,證監會希望提醒考慮向證監會申請牌照的人士及他們擬隸屬的平台營運者,在申請牌照時切勿誤導證監會有關人士擬進行的業務活動的確實性質,原因是為支持牌照申請而向證監會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屬刑事罪行,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3條及《打擊洗錢條例》第53ZTO條。對於此等行為,證監會必定會嚴正處理,並相當可能會質疑有關人士及法團獲發牌或繼續持牌的適當性。
再者,獲證監會發牌並由僱員或代理人在其他司法管轄區代為進行業務活動的平台營運者(不論該等人士是否已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及/或《打擊洗錢條例》獲發牌照),相當可能會被證監會視為要為該等人士的行為負上責任。如該等人士根據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法例應領取牌照但沒有獲發牌照,或作出不適當的行為,均相當可能會引起證監會的重大關注。在這情況下,證監會可能會以有關人士行為失當為理由,質疑有關平台營運者在香港獲發牌或繼續持牌的適當性。
本常見問題旨在提供一般指引,其內容並不構成法律意見。如有法團或個人因應其個別情況對《證券及期貨條例》及《打擊洗錢條例》下的申領牌照責任有任何疑問,應尋求法律意見。
最後更新日期: 2023年5月31日